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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56號
原 告 簡榕足
被 告 賴小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000元。
二、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臨櫃匯款262,000元匯入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給付262,000元。
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刑事卷宗(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有該卷內之筆錄、報案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函、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對話截圖等為憑;
被告亦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可參(卷49至56-1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58年間出生,自述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及居家看護工(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參照,卷54頁),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得知悉其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可能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向原告為詐騙行為,原告因而將款項262,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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