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花原簡,6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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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68號
原 告 戴金生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祐騰

訴訟代理人 康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51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8,51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台9線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台9線178.2公里南下車道處時,違規往右駛入慢車道欲從前方車輛右側超車,適原告步行於該處道路邊線外,遭被告自後方撞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遠端脛骨幹斜裂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9,582元(其中20,000元為未來之醫療費用)、生活用品等費用38,846元、看護費用262,500元、交通費用11,750元、不能工作損失548,333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0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69,582元、扣除床組之生活費用等24,846元、交通費11,750元及看護期間105日、不能工作日數6個月又18日不爭執,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20,000元、不能工作日數1個月之部分,係主張去年施作手術後,依照醫囑1年後須取出鋼板並休養1個月,惟手術後迄今已逾一年半仍未取出,顯見無必要性,又原告新添購之床組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聯性,原告並未聘請專業看護,親屬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已足,另原告無法舉證其每月薪資,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應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178.2公里南下車道處時,違規自右側慢車道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⒈醫療費用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9,582元,被告不爭執已支出之169,582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另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照醫囑於手術後1年取出鋼釘,原告預為請求20,000元,應無必要性等語。

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且受有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於111年4月19日行左側遠端脛骨骨幹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醫囑術後一年將行鋼板取出手術,手術後須休養1個月,預估花費2萬元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9頁),本院審酌原告置放鋼板後,應得預見有取出之必要性,且醫囑亦清楚寫明須取出鋼板,無法因原告現未就醫取出鋼板即認無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仍與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有預為請求賠償之必要,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預為請求20,000元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總計得請求189,582元。

⒉生活用品等費用⑴原告請求床組、藥品、生活用品等費用38,846元,被告不爭執扣除床組之24,846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其腿部受傷無法行走或爬樓梯,須另行購置床鋪設置於住家一樓空間,支出14,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無必要性等語。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有購置新床避免上下樓梯不便之需求及必要性,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此僅提出床組照片1張(本院卷第65頁),而未有其他證據得證明此床組位於何處、原告住處有何上下樓梯之困難、為何無法使用原有床組(如搬至一樓等),難認原告就購置新床組之必要性已為舉證,尚無從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住院手術,出院後須專人24小時照護3個月,共計105日,並提出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每日由原告親屬照護,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須全日看護105日不爭執,但表示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原告未聘請專人看護,而係由親屬為之,原告雖以其女職業為護理師,亦有親自照護原告,並指導其他親屬照護,相較於坊間看護之能力毫不遜色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由親屬照護,其親屬終非屬於專業看護人士,且並非全日全職照護,其應受領之報酬實難與專職人士相同,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至今仍為每日1,200元,故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26,000元(計算式:1,200×105=12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11,7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⑵原告主張因111年4月2日本件車禍事故,於同年月19日接受手術,同年月26日出院,醫囑術後須休養及復建6個月、1年後取出鋼板手術須休養1個月,總計7個月25日不能工作受有損失,另原告自73年間考取乙級汽車修護技術士,並曾任原廠技師長,96年間自行創立富勝汽車企業社,坊間汽車修護技師薪資在每月45,000元至100,000元間,原告勞保投保級距為43,800元,以原告之年資、專業證照等經歷,原告每月薪資應不低於70,000元,總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48,333元等語。

被告抗辯原告受傷至接受手術日僅18日,醫囑係「術後」休養6個月而非「出院後」,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6個月18日,原告迄今仍未取出鋼板,其預為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無理由,又原告不能舉證其每月薪資高達70,000元,依照原告提出之富勝汽車企業社報稅紀錄,其於110年整年度之課稅所得僅為97,600元,與原告主張落差甚大,如以基本工資計算則無意見等語。

⑶經查,原告擔任富勝汽車企業社負責人,而其為獨資商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照原告110年度所得稅明細及原告自行提出之富勝汽車企業社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告於富勝汽車企業社營利所得為97,600元,則原告以負責人身分於110年自富勝汽車企業社取得之所得為97,600元,平均每月為8,133元,與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70,000元相差甚遠,無法認為真實,而原告為54年2月26日出生,車禍發生時為57歲,雖其主張每月薪資70,000元數不能證明,但從其年齡、受侵害前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等觀之,其在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以獲取收入,以較高於勞工基本工資之金額即每月30,000元計算其可能取得之收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於111年間為25,250元、112年間為26,400元),應屬適當。

則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手術日之18日、醫囑術後6個月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198,000元(計算式:30,000×6+30,000÷30×18=198,000),又醫囑原告術後1年取出鋼板須休養1個月,原告預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亦屬有據,是原告總計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2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傷勢需要一定之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對於生活上造成不便,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曾有病危通知、無端遭到車輛撞擊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50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80,178元(計算式:189,582+24,846+126,000+11,750+228,000+500,000=1,080,178),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㈢本件車禍事故起因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違規自右側超車而波及在道路邊線外徒步行走之原告,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負全責。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1,6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

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968,513元(計算式:1,080,178-111,665=968,51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等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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