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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77號
原 告 謝佳蓁
被 告 林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算;
附民卷21頁)。
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刑事卷宗(112年度花原金簡字第2號),有筆錄、匯款明細、報案資料、對話截圖等為憑;
被告亦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83年間出生,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得知悉其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可能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將其帳戶資料交給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向原告為詐騙行為,原告因而將款項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原告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其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主張其受詐騙匯款50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引用鈞院112年度花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8)。
現今詐騙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警政機關、新聞媒體一再提醒社會大眾提高注意,原告為有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此種常見詐騙手法應有相當警覺,卻在未與對方真實接觸之情形下,輕信對方提供之投資資訊依指示匯款致受損害,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證據: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民卷9-13頁)。
證據: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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