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花原簡,86,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86號
原 告 吳佩玲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被 告 黃朝偉
郭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朝偉與被告郭明峰間就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土地,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郭明峰應將前項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朝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1年2月8日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林○瑛與被告黃朝偉間,就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暨被告黄朝偉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幸蒙鈞以111年度花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原告勝訴,並於112年4月28日確定在案。

詎伊持前案確定判決書前往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時,赫然發現被告黃朝偉於前案訴訟期間,為圖規避前案判決對其不利之結果,竟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111年3月15日讓與給被告郭明峰,而郭明峰於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時,亦明知系爭土地謄本有記載「判決移轉」等文字,已足認知系爭土地尚有糾紛、且系爭土地價額僅有141,105元,然先次序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陳○瑜對於讓與人即被告黃朝偉已設定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遠超系爭土地價額2倍之多,且系爭債權清償期已逾近2年之久,在上開諸多違反常理之情形下,被告郭明峰竟仍受讓黃朝偉根本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並於111年3月15日完成登記,顯與常情有違,足認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之讓與,均係出於被告2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所為,應屬無效。

再者,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76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鈞院擇 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黃朝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郭明峰則以:我認為債權存在,當初錢是我給被告黃朝偉,後來我感覺他有問題,所以我把債權設定過回來我這裡,一開始我不是抵押權人,一開始是我把錢借給林○瑛,但是我借被告黃朝偉的名義擔任抵押權人,後來我才把債權過回來由我擔任債權人及抵押權人…我自黃朝偉受讓之抵押權就是系爭抵押權等語(卷139至141頁、175至176頁),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可參)。

是以,本件原告既係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訴訟,依前開說明及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該法律關係即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對被告黃朝偉及訴外人林○瑛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業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確認林○瑛與黃朝偉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被告黃朝偉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此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卷33至51頁);

次查,由被告郭明峰於本件提出之收據觀之(卷149至151頁),其上僅有訴外人林○瑛之姓名,全未載明貸與人係何人,所載之金額亦僅3萬元而非10萬元,形式上要難認為真正,自不足採。

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參以被告郭明峰當庭自承所受讓之抵押權即為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不存在,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明峰自被告黃朝偉受讓之抵押權業經前案判決不存在並命塗銷而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抵押權無所依附亦不存在,並訴請郭明峰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