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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91號
原 告 陳嫚旎
被 告 胡勇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洗錢等不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先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辦理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掛失補發手續,並同時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復於111年4月16日12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於臺北市萬華區當面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在FACEBOOK網站上刊登博弈訊息,原告點擊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博弈網站後按照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2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原告報警處理、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5214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當初係在臺北找工作時,銀行存摺遭詐欺集團成員騙走,遭要求開戶、匯錢,伊並沒有領錢,目前刑事判決正在上訴中,請求還的金額少一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若無帳戶之提供,即無使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而交付金錢財物之可能,亦屬詐欺取財行為過程中之不可欠缺的一個環節。
又衡諸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識。
經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卷一第333頁自承知道提供帳戶密碼給對方,他們可以隨時使用其帳戶,承認有做錯;
有拿到3,000元,並認為係其交付帳戶所獲得之對價;
被告雖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算高,惟以其入監前所從事之2年多之太陽能機樁工人(日薪1,800元)、6至7年廚師(月薪4萬多),就其不須工作僅交付帳戶即可取得3,000元之報酬一事,因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應可判斷顯不合常理,被告雖於刑事庭審理抗辯稱因想盡快工作,沒有思考那麼多,其係經「高資盛」介紹而前往臺北工作,「高資盛」並未說明公司名稱及地址,僅稱工作報酬為日薪1,800-2,000元,被告至臺北後由對方提供住處,並前後更換了三個住處,因頻繁更換住處而有起疑,於第三個住處時被押了一個月等語,惟被告已就對方不斷更換住處乙節起疑,懷疑對方並非從事正當行業,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本院認被告有多次求救機會(被告自承至設定約定轉帳完成前並未被限制行動自由、辦理約定轉帳時使銀行人員知悉),卻捨此不為,與一般人遇此情形均會積極求援之經驗有違,難認被告所述為真。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將2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相符,且與本院刑事庭111年原金訴字第61號卷宗資料相符,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堪認渠等行為間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即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附民卷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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