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花原金小,6,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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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花原金小字第6號
原 告 郭宜樺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用於存提詐欺取財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3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我朋友和我說有一個遊戲很大,需要郵局或銀行的帳戶簿子,他們帶我去臺北玩3天,吃住他們負責,回來會給我18,000元,因那時我妹妹住院,急需這筆錢,他們還帶我去網銀改密碼。

因為這件事情我自己也很後悔,也傷害那麼多人,我知道我這樣是不對,我朋友就是那對夫妻沒有和我說實話,我也傻傻相信他們,我的家人對於我犯這個案件也不能諒解,我也沒有錢可以償還。

我認為本件應該要找騙我的人,即劉維元、黃嘉瑩夫妻,因為錢是他們二人拿走的。

是那對夫妻在操作,我也沒有和被害人用LINE講話,是詐騙集團上游的人在經手,我完全不知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不詳人士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原告因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3萬元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另案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刑事卷第211至212頁),應可信為真。

㈢又按金融機構銀行存款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銀行之帳戶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及密碼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又依被告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洗車業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229頁),其應有足夠學識及相當社會歷練,惟竟將系爭帳戶資料以18,000元等之代價交付予他人使用,此亦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3萬元之金額匯入存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該款項事後遭領走,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可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應由被告實際交付帳戶之對象即劉維元、黃嘉瑩2人負責云云,然縱使被告所述其係將帳戶資料交付該2人等節為真,然被告既有上開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且該帳戶資料最後淪落到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依前揭說明,被告此一提供帳戶行為對於原告遭騙錢財之損害結果仍至少有過失,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及包含被告所謂之劉維元、黃嘉瑩2人等對原告共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無免責之餘地,是被告此部抗辯,並不足採。

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之損害,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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