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花小,228,2023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228號
原 告 艾思源
被 告 曾稟翰
訴訟代理人 陳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其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濟慈路路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遭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撞擊而毀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0,3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復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112年6月7日以民事辯論狀追加主張被告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請求追加被告之父母為被告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及其父母應連帶賠償原告30,3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且亦未收到原告所提之上開民事辯論狀(見本院卷第196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係在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始提出於本院,除未先合法送達被告外,而本院依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之結果,即可就原告之原起訴內容是否有理由而為判決,原告所述要追加之對象及原因事實,經核亦非其於本件起訴時無法預見而無法同時起訴,然原告卻要等到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再以上開書狀追加其他被告,顯然有故意延滯訴訟之嫌,且被告亦表示不同意追加,故認原告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A車於上開時間停放於上開地點,遭被告騎乘系爭B車過失撞擊,致系爭A車毀損,本件車禍均為被告過失所致。

原告受有支出修車費用18,370元、搭乘計程車費用6,440元、租車費用1,500元之損害、及請假4,000元損害等,共計損失30,31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上開路段平日砂石車與汽車往來車輛多且車速均很快,被告行經該路段都會盡量靠右邊行駛,當天天氣晴朗且烈日陽光刺眼,以致當天視線微差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

原告將系爭A車停放在濟慈路旁占用車道路邊停車,妨礙他人車通行,且未於停放處設置警示牌,原告亦有過失。

另系爭A車於車禍時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

原告當時不願由被告指定之車廠報價維修,堅持自己找廠商報價維修,對被告有失公平,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無法證明其維修合理性,又原告應提出系爭A車發生本件車禍前後之照片,以確認車輛維修處全為被告過失撞擊造成。

原告所提之計程車單據有謊報、造假。

原告請求租賃汽車費用,應提出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告難道無法以其他交通工具為代步工具。

原告請假被扣薪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告亦應說明。

本件車禍被告亦有受傷,且車輛毀損,原告就車禍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全為被告過失所致: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檔案【Z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2 】。

1.檔案時間:00:00:00-00:00:05 。

影像畫面為濟慈路與建國二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路口監視器畫面,系爭A車停放在該路口北側30公尺之濟慈路邊。

2.檔案時間:00:00:06-00:00:13。

被告騎乘系爭B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明義六街上,系爭B車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進入濟慈路,系爭B車車頭逐漸靠近系爭A車車尾左側。

3.檔案時間:00:00:14-00:00:20 。

系爭B 車車頭撞擊系爭A 車車尾左側,撞擊發生後系爭B 車與被告倒在濟慈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邊緣線。」

(見本院卷第196頁),再參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5月15日吉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第94頁、第102至105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車禍發生地點之濟慈路為雙向單車道之道路,系爭A車停在緊鄰道路邊緣之地點,左側車身離往北車道尚有1.4公尺之距離等情。

是以,被告既然係騎乘系爭B車要通過該地點,本應於車道上行駛,而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被告前後方車道上均無其他車輛,被告卻行駛於車道外,以致撞擊於停放於道路邊緣之系爭A車,足見被告根本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所為顯有過失。

又系爭A車部分,其既未停放於車道上,且依上開現場照片及勘驗結果所示,該車確實有依法順行方向緊靠濟慈路道路邊緣,故該車之停放經核應無過失,據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全為被告過失所致。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亦有明定。

2.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A車受損維修並受有上述30,310元之損害,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然查系爭A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所有權人為高鏡貞,並非原告等節,有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6頁)。

是原告於車禍當時既非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則其自無從因系爭A車遭被告毀損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310元及上開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