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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3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嗣彧
被 告 蔡家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下午4時34分許,駕照遭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南路西側與嘉南一街12巷南側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且少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等之過失,致與訴外人張徐瑛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張徐瑛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共新臺幣(下同)46,450元予張徐瑛。
爰依同法第29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另被告於上開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由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4月25日新警交字第112000636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並參酌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檔案【VIZ00000000000000 】。
1.檔案時間:00:00:00-00:00:12 。
影片畫面為111年9月2日下午4時33分時許花蓮縣新城鄉嘉南路東向西方向車道之監視器畫面,當時天氣晴朗陽光明顯,一騎士騎乘系爭B車行駛在嘉南路東向西方向車道上。
2.檔案時間:00:00:13-00:00:20 。
系爭A車從嘉南一街12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進入嘉南路東向西方向車道,系爭A、B車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等(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為於上開時間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騎乘系爭A車沿嘉南一街12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適張徐瑛騎乘系爭B車沿嘉南路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於該路口附近發生碰撞。
嘉南路道路相對於嘉南一街12巷道路為幹線道等情。
是以,系爭路口既為無號誌路口,被告騎乘之系爭A車為支線道車,張徐瑛騎乘之系爭B車為幹線道車,則被告騎車行經該路口時,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路口前暫停禮讓系爭B車通行,然系爭A、B車確實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足見被告並未於路口前停車禮讓,是被告之上開駕車行為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
又張徐瑛騎乘之系爭B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本件確實有發生上開車禍,亦可見張徐瑛應未於通過系爭路口前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張徐瑛之駕車行為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
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張徐瑛與被告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張徐瑛、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原告承保汽車強制險之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與張徐瑛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上開車禍,致張徐瑛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理賠強制險保險金46,450元予張徐瑛等節,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應可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理賠張徐瑛後,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46,450元範圍內,代位行使張徐瑛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張徐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2,515元(計算式:46,450×70﹪=32,51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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