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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32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黃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花小字第324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447號支付命令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於112年4月26日聲明異議,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上開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原告公司(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加捷花蓮分公司購買甲魚精15瓶,並於當日與原告公司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自94年5月7日起至95年4月7日,分12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7日清償新臺幣(下同)4,097元,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依特約條款第6條約定如買方(即被告)遲付分期款之總額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時,買方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買方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
詎料被告竟未如期付款,僅於94年10月27日清償4,097元,尚餘新臺幣(下同)45,067元之金額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6條、第8條,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67元及自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未提出書狀,惟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時間已經過很久,期間也都沒有通知被告等語,有為請求權時效消滅抗辯之意思,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4日,因被告向加捷花蓮分公司購買甲魚精15瓶,並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約定自94年5月7日起至95年4月7日,分12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7日清償4,097元,於94年10月27日被告清償4,097元,尚餘45,067元之金額未清償,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影本、分期付款案件解約試算表,此部分堪認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第6條約定:「如買方即被告遲付分期款之總額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時,買方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買方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並自遲付時起就未付之全部債務按本票上載明之約定利率付遲延利息」,被告自第一期付款日94年5月7日起分文未給付,有原告提出分期付款案件解約試算表在卷可佐(卷第25頁),則被告於第3期即94年7月7日屆至時,遲付12,291元(計算式:4,097元×3期=12,291元),已超過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計算式:49,164元÷5=9,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94年7月7日起可行使對被告借款債權之請求權,算至109年7月7日止,請求權已屆滿15年時效期間,惟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始具狀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表示時間已經過很久,期間也都沒有通知被告等語,係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復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詳如前述,則本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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