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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小字第332號
原 告 陳靚瑄
王舜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曾德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在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提出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對被告曾德明起訴,訴狀上記載原告為陳靚瑄、王舜熙,未在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曾德明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址,此項通知已於112年7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王舜熙於112年8月11日提出陳報狀陳稱本件債權人為陳靚瑄,無法查得被告之地址,即原告已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之訴不合程式,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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