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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小字第337號
原 告 詹舜清
被 告 陳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車禍事故之車輛受損及其他損失求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其上記載車禍發生地點為臺中市石岡區,發生日期為民國112年2月18日)及車輛維修估價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
經查,依原告所上開所述及所提事證,其顯然係以兩造間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
又因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見卷附之被告戶役政資料),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亦在臺中市,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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