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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345號
原 告 廖健智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被 告 王慶元
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慶元於民國111年6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市慈濟醫院急診室大樓出口與地下停車場出口處,因過失碰撞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4,500元(工資10,000元、零件14,500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發生本件事故並不爭執,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車禍事故資料(卷61至92頁)及審酌原告提出之事證(行車執照、駕照、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維修照片等,卷19至43頁),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是因被告駕車行駛在慈濟醫院內道路由東向西直行,適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同醫院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前方左轉時發生碰撞,參以被告與原告分別於警詢筆錄時自陳:「系爭汽車在院內左側停車場出來要左轉,我直走他就來撞我了」、「我看左邊後往前,被告車就來了就碰在一起了」等語(卷64、66頁),應認兩造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
又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14,500元,依民法第196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查系爭汽車自000年0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8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450元(計算式:14,500×1/10=1,450),再加上工資10,000元,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11,450元(計算式:10,000+1,450=11,450)。
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725元(計算式:11,450÷2=5,7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日(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法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提醒本院應依職權為之;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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