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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352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權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廖靖松
廖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小字第53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廖靖松對訴外人杜玉峰之借款債務,而由被告廖敏雄為該債務提供連帶保證(見附件借貸契約書),嗣杜玉峰於111年5月2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後,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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