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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358號
原 告 陳敬順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0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無故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旋將之轉交給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犯罪,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至翌日11時44分間某時,在花蓮縣某處,提供其所申請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饅頭」。
嗣「饅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4日起向原告佯稱可加入MetaTrader4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1時44分匯款時間,將55,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
被告再於同年12月14日12時46分,至○○銀行○○分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現金,致原告受有55,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決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在卷(卷頁13至16)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頁9),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依法免繳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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