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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364號
原 告 詹相民
被 告 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進興於民國111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號旁人行道上,竊取原告所有捷安特牌腳踏車一部。
原告受有上開腳踏車遺失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判處罪刑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腳踏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本件腳踏車為被告所竊,原告固主張價值為20,000元,然原告亦自承該車為10年前所購入,同型車現已停產,而參考依原告所提該車在網路上出售之二手價為11,500元、13,8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認依上揭價格認原告主張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3,000元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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