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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4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采玲
王姳涵
被 告 周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本金 59,541元 週年利率 15% 起訖日 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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