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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小字第422號
原 告 賴柑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宜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公然侮辱而受有名譽受損精神痛苦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李宜霖毀損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花簡字第91號,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花簡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
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無緣無故持棍棒到我的攤位,將我的水餃餡料打翻在地,使我不能做生意」等情,故可認屬系爭刑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而免徵裁判費;
惟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公然侮辱致原告因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痛苦部分,則非屬系爭刑案所涉罪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惟此部分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許原告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所導致之財產損失及因被告公然侮辱所致非財產損失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上開因公然侮辱所致非財產損失金額應在10萬元以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所導致之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並未具體其損失項目及金額(如因水餃餡料打翻損失多少錢?當日不能做生意損失多少錢?),被告將無從答辯。
爰命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具狀補正,並附具相關證據,繕本逕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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