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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小字第452號
原 告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恕權
被 告 黃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花補字第23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12年8月1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59、6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卷第67-71頁),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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