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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小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坤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何慧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本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38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反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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