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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小字第492號
原 告 謝百勇
被 告 張仲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花補字第25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23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並於112年9月2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77頁)。
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佐,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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