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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544號
原 告 齊正平即齊正平個人計程車行
被 告 鄺素敏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9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9時23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國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國聯四路交岔路口處右轉時,因過失致碰撞沿國聯四路由西往東直行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573元及維修期間二日營業損失4,000元合計22,573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3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觀之,兩造均有過失,被告毋庸全部賠償。
且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應折舊後計算;
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應提供O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工單,證明其進場及出場時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而送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O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服務廠估價單,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之路口分別設有閃光黃燈及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是兩造通過上揭路口,即應依前開規定通過。
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
而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則無肇事因素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應堪憑採。
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時,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既堪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原告提出O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服務廠估價單,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18,573元(零件5,870元、鈑金4,266元、塗裝費用8,437元),尚堪憑採。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0頁),該車自出廠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止,已逾耐用年數,故就估價單內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為587元,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3,290元(計算式:587+4,266+8,437=13,29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受有2日無法營業,每日2,000元之營業損失,惟原告自承已將系爭車輛報廢,而原告就因本件另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說,自難憑採。
是此部分原告主張有營業損失4,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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