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花小,547,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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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547號
原 告 何信旻
被 告 黃筱雯
黃金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24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6月21日7時2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與民治路交岔路口處,因違規闖越紅燈過失碰撞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車,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6,750元(工資17,300元、零件9,450元)。

又被告乙○○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甲○○應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鈞院扣除折舊後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行照及身分證、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於行為時,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有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本件乙○○既不法侵害系爭汽車,則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自應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9,450元,依民法第196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查系爭汽車自000年0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21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945元(計算式:9,450×1/10=945),再加上工資17,300元,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18,245元(計算式:17,300+945=18,24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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