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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小字第583號
原 告 鄭雅婷
被 告 謝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起訴前,業於民國111年6月8日將其戶籍地址遷至苗栗縣○○鎮○○路00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個資卷)。
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將手機交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自行按月繳交月租費及小額付費交易電信儲值等電信費用,惟被告卻未依約繳納,總計欠費新臺幣50,840元,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依此原因事實,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甚明,是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綜上,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並無住居在本院轄區範圍內之事實,揆諸上揭一、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予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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