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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640號
原 告 陳瑞浤
被 告 許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號,徒手竊取原告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音響1台,得手後以車輛載運離開,嗣被告經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3055號起訴,而為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犯竊盜罪有罪確定。
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則以:音響已經被扣案,並已發還給原告,原告並沒有損害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本件被告竊取原告音響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12年4月28日在被告住處內扣得上開音響1台,並已發還原告等情,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附檢察官起訴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被告上揭所辯可採。
是原告遭竊之音響既經檢警扣案後發還,即難認其尚受有何損害,核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合,是本件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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