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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642號
原 告 蔡千惠
被 告 陳奕瑋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27元,及其中2,427元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160元,因屬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所規定請求金額於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應納裁判費1,000元,並已納足。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6,160元及因傷所致之精神慰撫金3,000元,共計9,160元,然仍屬小額訴訟程序而毋庸補繳裁判費,且其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固主張支出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5,5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卷33頁),惟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10年3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卷7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6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即車手校正部分)8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767元(計算式:967+800=1,7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手部、左側髖部至膝部挫傷等傷害,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卷31頁)。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元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27元(計算式:機車修復費用1,767元+醫療費用66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5,427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總金額為9,160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427元,依比例計算後,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百分之5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00×0.536=2,5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00-2,519=2,181 第2年折舊值 2,181×0.536=1,1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1-1,169=1,012 第3年折舊值 1,012×0.536×(1/12)=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2-45=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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