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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小字第686號
原 告 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瓈尹
訴訟代理人 凌爾榮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潘秋香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在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經通知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而未為之:㈠原告提出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對被告「林潘秋美,住○○市○○○街00號」起訴,主張被告為花蓮市○○○街00號3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的前屋主積欠管理費未繳,及聲請函查該房屋前屋主即被告之身分資料(卷15、17頁),後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林潘秋香」(卷41頁)。
㈡本院於113年1月2日函查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及111年間登記所有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卷55頁),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函檢附地籍異動索引,該屋登記所有權人並無「林潘秋香」(卷63至68頁)。
本院乃於113年2月1日函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被告「林潘秋香」之戶籍謄本(卷79頁),此項通知已於113年2月7日送達原告(卷81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之訴不合程式,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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