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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孫維即維氏石材工程行
被 告 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2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位於台北市內湖區大湖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主要係由原告負責大理石牆面之施作。
兩造並沒有約定完工之期限。
又因被告在111年10月18日前一直未與原告卻認石材的數量,導致原告無法裁切,並有先告知被告若如此會因為工廠出貨時間重疊而延宕,被告也只是回答要繼續等,後來兩造才於111年10月18日的時候寫確認單,確認最後的數量。
嗣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完工系爭工程,但依原告提供給被告的報價單,被告尚餘尾款新臺幣(下同)289,026元未給付,用LINE訊息催款被告也都一直拖延,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承攬訴外人譯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譯品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工地,111年8月12日原告先行以LINE傳報價單給被告,但譯品公司111年10月19日才蓋章回傳報價單,確認生產石材,總額為1,793,885元(稅金85,423元)。
但原告直到112年4月6日才供貨,並於112年5月29日才完工,雙方雖然確實沒有於系爭契約上約定履約期限,但就一般外牆施作而言,原告並不需要如此長之施工期間,且被告遭譯品公司認定遲延173日,被罰款318,000元,爰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
㈡又原告有多項施工品質不良的瑕疵,包含:⒈石材縫隙大小不齊。
⒉膨脹螺絲未完全植入結構。
⒊扣件安裝不確實。
⒋螺桿螺帽為鍍鋅並非不銹鋼。
⒌表面殘膠未清理乾淨。
⒍石材出廠前未做防護。
⒎石材小面有未依圖面加工。
⒏車庫正門上方與側門完成高度不一等之瑕疵,經被告催告修補後,均置之不理,譯品公司只好另外找人完成,導致被告與業主協商後簽立切結書,遭扣尾款380,000元,就此部分亦為抵銷抗辯。
㈢原告所請的放樣師父家欣工程行到現場施工,被告幫原告代墊放樣款項15,600元,此部分也為抵銷抗辯。
㈣原告下游廠商金鴻大理石企業社願意折讓,就應收款項打八折,計224,814元,此部分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也應該抵銷,爰就此部分也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主張被告尚負欠尾款289,026元部分,被告於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均未就此數額之多寡異議,亦未否認尚負欠原告尾款,僅陳明欲為抵銷抗辯,是就原告主張數額289,026元確為被告所負欠尾款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就被告主張抵銷因原告遲延所生損害部分: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契約並未訂有約定完工期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雙方沒有約定履約期限,但道義上來講我也被業主催也有被罰款,我是相信原告才簽的契約,我也沒有仔細看(卷68頁);
我有一直催促原告,但是合約確實沒有訂一個原告要完工的期限,80坪的外牆不可能做6個月還沒做完等語(卷102頁),是系爭契約沒有約定期限之事實,首堪認定。
⑶次查,就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第502條逾相當期限始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因被告至始未舉證此類工程之相當期限為何,僅說明80坪的外牆不可能6個月還沒做完等語(卷102頁),是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此部分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查,由被告所自行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係於111年11月1日才正式請原告可已開始訂製石材(卷145頁),而原告於同年月24日號傳送圖片,其上顯示原告之石材原料廠商表示必須過年後才能出貨,特殊石材需要等不然就是需要動作快等語(卷147頁),而同年12月13日、21日、22日時,原告也向被告表示因為下單的時間點,各大工廠都比較繁忙、單量多,有告知說下單要快,後續工廠都會很忙等語(卷153頁-157頁),並於112年1月5日向被告表示確認3月底以前材料會完成等情(卷165頁),顯見原告之所以未能盡速完成系爭工程,係因石材原料需待上游廠商出貨,且被告確認石材的時間點係報價後約兩個半月始確認,導致原告無法馬上下單訂貨,則因此所生被告與譯品公司間遲延履約情事,尚難逕歸予原告承擔。
⑷從而,被告抗辯其與譯品公司間協調所生之遲延罰金318,000元得抵銷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即無理由,並不可採。
⒉被告主張原告施工品質有瑕疵之抵銷抗辯部分: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亦有明定。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有如二、㈡所列之八項⒈石材縫隙大小不齊。
⒉膨脹螺絲未完全植入結構。
⒊扣件安裝不確實。
⒋螺桿螺帽為鍍鋅並非不銹鋼。
⒌表面殘膠未清理乾淨。
⒍石材出廠前未做防護。
⒎石材小面有未依圖面加工。
⒏車庫正門上方與側門完成高度不一等之瑕疵部分,依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告知原告瑕疵之項目並傳送瑕疵之照片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0日始回覆以:⒈這問題難免會有些許誤差⒉後續如有掉落 非人為因素全權負責 維修修補無需費用⒊同上⒋唯獨八字扣螺絲及內破鍍鋅其餘六角螺絲馬車螺絲都是白鐵螺絲⒌殘膠部分我會請人員過去處理⒍石材大版切割完成後 都會使用一層防護 但加工完需再做一層防護需要收費的⒎完工前已有請石材美容處理過2-3次了 如覺得還是沒有到達你們要求 我再請美容的前往修繕⒏此問題為當初 放樣人員與總監討論過才會這樣設計的圖面;
角鐵及螺絲 合約內並無標示註明 全部需要使用不銹鋼及規格(卷217-226頁、25頁、29頁)。
由是可知,原告係承認系爭工程施做係部分有瑕疵,而瑕疵部分原告所承認者有⒈石材縫隙大小不齊。
⒉膨脹螺絲未完全植入結構。
⒊扣件安裝不確實。
⒌表面殘膠未清理乾淨等項,其餘則否認為瑕疵;
而否認部分,就⒋部分由系爭契約觀之,兩造確實未明文約定螺絲、角鐵使用規格,而就⒍部分,被告則未說明或舉證其所述原告未就石材防護是否為真,而就⒏部分,被告雖然有提出照片(卷241頁),然圖面原始設計為何?是否有變更設計?原告施作是否確實有誤?被告均未舉證說明之,則上述⒋⒍⒏部分均尚難認係原告施作上之瑕疵;
惟就⒎部分,由卷內照片觀之,確實有部分石材有直角,部分則崩角的情況產生(卷227-229頁),對於講究外觀之建築而言,確實難謂無影響,且原告也表示可以再派人去美容,則此部分應可論為原告施作上之瑕疵。
⑶至原告施作上有瑕疵之⒈⒉⒊⒌⒎部分,由前述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告知原告瑕疵後,原告有應承會處理,但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也承認後來就沒有到現場處理(卷104頁)。
是被告雖未依前開條文訂期催告原告修補,然原告既已應承會到場修補,至今已約半年餘卻仍未為之,應可視為不於相當期限內修補,被告自得向其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
⑷惟就此部分之費用,被告雖提出其與譯品公司所簽立之切結書(卷201頁),主張其遭扣尾款380,000元,但因並非所有上載8項瑕疵都應由原告負責,且被告也未舉證說明各項瑕疵應扣除之金額為何,經本院當庭闡明其應說明後仍無法提出計算方式(卷103頁);
然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之情況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如下:①就石材縫隙大小不一部分,被告提出之照片中,僅有一張較能看出大小不一之情(卷221頁),而此方面之調整,應係施工上由工人重新調整即可,不須額外支出新石材,施作時間也不至於過長,但應需要兩人以上共同施做,重新將縫隙調整為等距,可能有再度切割石材的需求,有使用專業工具、技術的必要,是此部分爰以3,000元/日,兩名工人共6,000元一日之工錢加計專業師傅、工具之費用1日10,000元,總計16,000元計算。
②螺絲未植入結構體及扣件安裝不確實部分,有被告所提照片為證(卷221-223頁),並無需要支出新石材之情況,僅需鎖緊螺絲、扣件即可,且由照片觀之也無高空作業之必要,若以兩名工人共6,000元一日之工錢計應可完成。
③殘膠未清除部分,應係工程中收尾、清洗之簡單部分,且非全部石材都需要清除殘膠,僅被告所提之照片約11處有殘膠情形,(卷233-237頁)應以一名工人一日3,000元之工錢計應可完成。
④就石材美容部分,由被告所提照片,僅有兩處有崩角情形(卷227-229頁),但處理石材美容恐需專業之器具、技術,故爰以一名專業人士處理費用一日10,000元之工錢計算。
⑤以上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相加為35,000元【計算式:16,000元+6,000元+3,000元+10,000元=35,000元】。
⑸從而,被告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其抵銷抗辯為有理由部分為35,000元。
⒊就被告主張其代原告墊付放樣費用尾款15,600元部分,固提出 證明書為憑(卷203頁),然原告抗辯家欣工程行有放樣錯誤 情事所以才未付尾款,並提出其下游廠商金鴻大理石企業社 (下稱金鴻企業社)所出具之請款單,其上記載「…(以上是 放樣錯誤重新裁剪加工補料)合計20,862元,請款日期:112 /6/10」(卷247頁),是原告所陳家欣工程行有放樣錯誤情 事始不發尾款情事應可採信,且因放樣錯誤重新裁切之金額2 0,862元已逾尾款15,600元,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亦不 可採。
⒋末就被告稱金鴻企業社願意折讓部分,因係金鴻企業社自願折 讓之行為,雖然原告可因此少付款項給金鴻企業社,但與被 告無關,原告也非不當得利,且由被告所提對話紀錄中也看 不出原告有同意除金鴻企業社折讓八萬元,原告也折讓八萬 元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處所為抵銷抗辯,亦不可採。
㈢從而,本件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理由之金額為35,000元,由其負 欠原告之尾款289,026元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4,02 6元【計算式:289,026元-35,000元=254,02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兩造未定尾款付款期限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卷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 明所示之金額,以254,026元部分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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