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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玉惠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浩丞、黃振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司補字第682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業據其提出法扶花蓮分會審查表為憑,應可信實,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另經本院依本件之原因事實,核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聲請人既經法扶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訴非顯無理由,從而,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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