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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朱進芳
代 理 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蒲麗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蒲麗香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案號:本院112年度司補字第722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等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核閱在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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