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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敬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7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然迄今上訴人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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