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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黃湘閔
被 告 商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樂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0年1月31日以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為解散登記,有被告公司最新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93頁),依法應行公司清算,然被告公司迄今未經清算程序,有臺北士林地方法院112年6月8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086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復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被告公司登記董事長為樂忠勇(見本院卷第92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樂忠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德前於82年間以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2年,即自82年8月20日起至84年8月20日止。
而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發生,倘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然該債權請求權時效應於99年8月21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則自104年8月21日後,該債權自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又吳○德已於111年1月20日死亡,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9月28日施行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抵押權固於民法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章節規定前所設定,依上開規定,仍有現行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如其擔保之債權消滅,則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末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身分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2年8月20日起至84年8月20日止,則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99年8月20日已完成,被告既未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於104年8月20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又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其設定登記未經塗銷,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1項第3款之規定,原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是本院自無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權 利 種 類 字 號 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權利人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抵押權 鳳地一字第003035號 82年8月25日 82年8月20日至84年8月20日 商勝有限公司(後變更為商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吳○德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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