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花簡,160,2023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林玟妤即上大輪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張君豪
被 告 吳柏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向原告分期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每月15日付款新臺幣(下同)3,150元,兩造並簽立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於未繳納全部價金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原告,如被告滯繳1期以上分期款,原告得無償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

詎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行照、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繳款記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登記車主 廠牌 顏色 出廠年月 排氣量 引 擎 號 碼 1 NLP-6701 吳柏泉 光陽 灰色 民國111年7月 124CC SJ25ZN-120599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