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花簡,165,2023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葉家綺
被 告 黎良貞
居花蓮縣○○鄉○○村○○路00號(指定 送達之址)
上列當事人間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所騙,於109年8月18日將4萬元匯入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這筆款項是原告去貸款而來投資的,原告為貧困家庭,因遭騙導致家中生活窘困為此事與家人吵鬧,受有精神上之損失,請求被詐騙金額4萬元及精神損失賠償16萬元,合計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0日(附民卷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我也是受害者,這樣的事情我也不想發生。

二、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64年間出生,現年47歲,自承為高中畢業,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間某日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將款項電匯予詐欺集團之人,致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向原告為詐騙行為,原告因而將款項4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上情經本院調閱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宗,有筆錄、報案紀錄、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可憑;

被告亦因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可參。

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另原告並無人格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受被告不法侵害之情形,其請求精神損失賠償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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