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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黃錦耀
訴訟代理人 彭鈞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張學文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徐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28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8萬6,2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沿同向行駛在前、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致原告胸部撞擊方向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並因車禍產生急性壓力,而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69元:⒉車輛維修費用3萬3,800元: ⒊交通費2萬7,000元: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於111年3月31日至4月26日共計27日無法使用該車上班,期間代步車每日花費1,000元,共計2萬7,000元。
⒋薪資損失2萬7,799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11年4月7日起至5月23日止須經常請假看診,受有此段期間之薪資損失共計2萬7,799元。
⒌喪失工作能力80萬6,400元:原告原任職於秧悅美地度假酒店之安全室,其職務上需高度集中精神,須有與人際交流之一定能力,然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罹患嚴重之雙向情緒障礙症,已無法繼續勝任工作而遭資遣,現在病情亦無法繼續參與相關勞動活動,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經國軍花蓮總醫院心理測驗轉介及報告單記載,原告受傷情況偏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3之失能等級第三級(840日),並考量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之月薪為2萬8,800元,以28個月計算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共計80萬6,400元。
⒍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年約52歲,原於秧悅美地度假酒店工作,因本件事故造成左胸挫傷外,亦產生急性壓力反應,罹患嚴重之雙向情緒障礙症狀,每天處於睡眠障礙、負面思考,只要聯想到車禍當時情況,便會情緒低落而感到害怕,喪失與人社交之能力而無法工作,考量原告因此造成之精神及心靈上損害與所費心神等,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7,1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伊對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本件事故胸部撞擊方向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並不爭執。
惟就原告主張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伊則認與本件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並就下列事項認尚有疑義:⒈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修繕費用3萬3,800元應予計算折舊。
⒉交通費:原告於111年3月31日至4月26日並未上班,自無交通費支出。
⒊喪失工作能力:原告沒有舉證喪失勞動能力,且參考國軍花蓮總醫院111年5月6日測驗原告之精神狀況,載有:「據妻子表示個案(即原告)約3月中開始睡眠時數少、花錢多,常常跟妻子要錢,每次都是兩三萬,情緒起伏大,情緒在高低間快速擺盪、與人常有衝突、最近常跟朋友說自己罹患癌症(事實並沒有罹癌)且快要死了。
據案妻表示個案精神科的用藥,只選擇安眠藥服用,其餘皆未服用。」
等語,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妻子已發現原告有上揭罹癌之幻想、情緒高低大幅擺盪、人際關係有極大衝突,經濟上更有窘困情況,故原告在工作上表現難以勝任其來有自,應與其本身精神宿疾有重大關聯性,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⒋精神慰撫金:參考原告於車禍後赴國軍花蓮醫院就診之門診病歷,其「主觀描述」欄即載有「一年來因輪班持續就醫服用安眠藥」,是原告之身心症狀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端倪,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幻想罹患癌症、長期不照醫囑服用身心藥物,而只是使用安眠藥,故精神上疾病完全是宿疾所致,況其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㈡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5-306頁):㈠被告於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沿同向行駛在前、正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致原告胸部撞擊方向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㈡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69元,並受有111年4、5月薪資損失2萬7,779元。
㈣兩造同意系爭汽車修繕費為3萬8,000元,且以該金額計算折舊(即不區分是否為零件)。
㈤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本件事故導致原告左前胸壁挫傷,而未就此事故與原告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之因果關係為認定。
㈥原告之健保就醫記錄中「精神科」之就醫記錄,顯示原告自111年4月7日「精神科」初診起至000年00月間,均在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就診。
而原告初診時主述為:「近一年來因輪班持續就醫服用夜眠藥FM2;
近日持續擔心遭行車撞擊,半夜驚醒,胸痛,負面思考…」等語。
㈦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之人格特質評鑑報告中,「會談資料與行為觀察」欄載有:「個案為52歲男性,大學畢業,退役軍人,…個案約今年五月中躁症發作,…但對自己多負面評價,覺得自己無價值,讓太太一個人工作,自己閒賦在家,車禍官司,狹心症、動脈瘤、個資被詐騙集團散佈等,其中因為車禍後無法開車與騎車,行動能力受限,感到自責與無價值感。
…」;
「測驗結果」欄載有:「個案在一年多前的車禍發生後,常有flashback出現,致個案目前採逃避策略,無法開車與騎車,致其生活功能受損,經歷詐騙事件後決定與他人少往來,這樣即能減少損失,故個案幾乎整天獨自在家只有買早餐與午餐會出門,因為焦慮與擔心再次被詐騙,而進行安全行為。」
。
㈧國軍花蓮總醫院112年9月28日函復本院:「原告過往無嚴重精神病史,應非舊疾。
其精神狀於車禍後,呈現多元且加劇,無法排除其因果關係。」
。
㈨原告擔任軍職期間為77年11月18日至99年7月19日,退職原因為年限退伍。
四、本件爭點:㈠除兩造不爭執之「左側前胸壁挫傷」外,原告嗣後經診斷之「雙向情緒障礙症」之發生或加劇,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㈡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汽車修繕費3萬8,000元,經折舊之金額為何?⒉原告請求交通費,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喪失工作能力,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何金額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有如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車禍肇事行為,應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已如前揭三、㈠、㈡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嗣後經診斷「雙向情緒障礙症」之發生或加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產生急性壓力,並因此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病情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惟查:⑴依原告健保就醫記錄中之「精神科」就醫記錄,顯示原告自111年4月7日「精神科」初診起至000年00月間,均在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等情(見前揭三、㈥),雖足認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始有「精神科」初診紀錄。
然經審視原告於國軍花蓮總醫院身心科之病歷資料,其中111年5月9日心理室檢查報告記載:「據妻子表示個案約3月中(即在本件事故發生前)開始睡眠時數少、花錢多,常常跟妻子要錢,每次都是兩三萬,情緒起伏大,情緒在高與低間快速擺盪、常與人有衝突、最近常跟朋友說自己罹患癌症(事實並沒有罹癌)且快要死了。
據案妻表示個案精神科的用藥。
只選擇安眠藥服用,其餘皆未服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並參酌原告初診時主述為:「近一年來因輪班持續就醫服用夜眠藥FM2;
近日持續擔心遭行車撞擊,半夜驚醒,胸痛,負面思考…」;
111年11月15日之人格特質評鑑報告之測驗結果中,載有:「個案在一年多前的車禍發生後,常有flashback出現,致個案目前採逃避策略,無法開車與騎車,致其生活功能受損,經歷詐騙事件後決定與他人少往來,這樣即能減少損失,故個案幾乎整天獨自在家只有買早餐與午餐會出門,因為焦慮與擔心再次被詐騙,而進行安全行為。」
等情(見前揭三、㈥、㈦),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幻想罹患癌症、情緒高低大幅擺盪、人際間有極大衝突、長期不照醫囑服用身心藥物、經濟上更有窘困情況,惟仍不願前往「精神科」就醫,待本件事故發生後,始有前揭「精神科」初診情事。
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事故僅為原告已有上揭精神疾患存在之情形下,促使原告或其家人命原告就醫的契機,尚難僅因本件事故發生數日後,原告即有上揭「精神科」初診記錄,遂認原告之雙向情緒障礙症為本件事故所致,難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⑵雖國軍花蓮總醫院112年9月28日函復本院:「原告過往無嚴重精神病史,應非舊疾。
其精神狀於車禍後,呈現多元且加劇,無法排除其因果關係。」
等語。
惟本院審酌精神疾病之成因複雜,一般人因車禍事故遭撞擊受傷,不僅造成身體疼痛而須往返醫院就診,尚有可能因此面對官司,情緒難免受挫,故造成心情不佳,在所難免,惟是否因此即導致精神疾病之發生或加重,非可一概而論。
並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體傷僅為左側前胸壁挫傷,傷勢尚屬輕微;
另依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僅3萬3,800元,亦堪認本件應屬輕微碰撞事故。
從而,是否因本件事故即使原告精神達病理程度,尚非無疑。
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尚難得出如有與本件相同情狀之事故通常均有相同損害結果發生可能之結論,揆諸上揭⒈之說明,是原告所患「雙向情緒障礙症」與本件事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綜上,原告就其所主張之「雙向情緒障礙症」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未盡舉證責任,難認此病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69元,且受有111年4、5月薪資損失2萬7,779元等情,已如上揭三、㈢所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⒉修車費部分以6,33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經查,兩造同意以系爭汽車修繕費3萬8,000元(即不區分是否為零件)計算折舊等情,已如前揭三、㈣所述;
而系爭汽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30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9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000(5+1)≒6,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000-6,333)1/5(6+9/12)≒3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000-31,667=6,333】,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為6,333元,逾此部分之修繕費請求,則無理由。
⒊交通費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111年3月31日至4月26日共計27日無法使用車輛上班,期間代步車每日花費1,000元,共計2萬7,000元云云。
惟查,依原告提出上班紀錄,可知原告於111年3月31日至4月26日並未上班(見附民卷第37頁);
另參酌原告嗣後陳稱:「(法官:原告自111年3月31日至4月26日,總共上班幾天?有上班的日子是以何交通工具上班?)應該是沒有上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
可知原告於此期間並無上班,自無交通費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喪失工作能力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所患「雙向情緒障礙症」與本件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五、㈢所述,故原告請求因此而喪失工作能力部分,自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肄業,原擔任軍職,退伍前之軍銜為中校,軍職期間薪資所得約為7萬2,000元,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秧悅美地度假酒店之安全室,月薪2萬8,800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鷹架工人,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附民卷第37-40頁、本院卷第14、271-273頁)。
並參酌被告侵權情狀、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萬6,281元(計算式:2,169元+27,779元+6,333元+50,000元=86,281元)。
㈤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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