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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定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彥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75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原審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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