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余家康、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應連帶給付原告張
- 二、被告余家康、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 三、被告余家康應給付原告王素茶新臺幣640,000元,及自民國1
- 四、被告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素茶新臺幣640,
- 五、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余家康、宏富霖營
- 六、被告余家康、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應連帶給付原告張
- 七、被告余家康、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應連帶給付原告張
- 八、被告余家康、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
-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余家康、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連帶負
- 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余家康、林春香即宏富霖土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家康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77號
原 告 王素茶
張玉春
張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余家康
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
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致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雯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家康、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寶珠新臺幣48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余家康、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素茶新臺幣48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余家康應給付原告王素茶新臺幣6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素茶新臺幣6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余家康、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被告余家康、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寶珠新臺幣4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余家康、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寶珠新臺幣63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余家康、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春新臺幣48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余家康、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連帶負擔百分之64,餘由被告余家康、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余家康、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如以新臺幣488,000元為原告張寶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余家康、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如以新臺幣489,000元為原告王素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余家康如以新臺幣640,000元為原告王素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40,000元為原告王素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余家康、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如以新臺幣430,000元為原告張寶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余家康、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如以新臺幣638,000元為原告張寶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余家康、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86,000元為原告張玉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家康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分別向原告借款,並於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支票背書,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約定還款日即為支票發票日,原告分別取得系爭支票後,即交付各該支票之票面金額給余家康,詎料系爭支票經提示兌現均因存款不足退票,余家康於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支票背書,應與支票發票人即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或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雖未經余家康背書,然余家康係持之向原告王素茶借款,仍應負清償責任,被告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亦應負票據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余家康:對於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均不爭執,也都有拿到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的借款,是為了支出宏富霖的貨款等語。
㈡被告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當初拿系爭支票給余家康給付廠商工程款,但余家康私自拿去借錢,應該由余家康自行負責,當初會跳票是因為有另外付錢給廠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同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第39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於支票準用之。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余家康既分別為附表編號1、2、4、5、6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前開規定,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依前開規定,亦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家康與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連帶給付票款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票面金額,及請求被告余家康與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票面金額,並請求被告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給付票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為有理由;
另原告王素茶主張被告余家康持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借款640,000元,約定還款日為該支票發票日,被告余家康並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原告王素茶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家康應給付原告王素茶640,00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被告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雖抗辯簽發支票之原因已消滅,應由被告余家康單獨負責云云,然其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照票據文義負付款責任,其抗辯應不足採。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經查,原告對被告余家康之借款債權,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附表編號3支票之發票日即111年10月14日,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余家康迄未給付,應自該期限屆滿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發票日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家康、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負背書人或發票人付款責任,並均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與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同一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既在擔保被告余家康返還其向原告王素茶所借用之款項,原告王素茶依其與被告余家康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余家康給付借款64萬元,又依票據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給付票款64萬元,其債務發生原因雖不同,然其給付目的相同,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余家康、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其中1人為清償時,另1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持票人 背書人 1 AQ0000000 111年9月28日 111年9月28日 488,000元 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 張寶珠 余家康 2 AQ0000000 111年9月19日 111年9月19日 489,000元 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 王素茶 余家康 3 SD0000000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14日 640,000元 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王素茶 無 4 QY0000000 111年9月13日 111年9月13日 430,000元 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 張寶珠 余家康 5 QY0000000 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15日 638,000元 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 張寶珠 余家康 6 SD0000000 111年10月6日 111年10月6日 486,000元 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張玉春 余家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