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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陳雅婷即許麗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管理許麗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14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就管理許麗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資料、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6號公告、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許麗英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卷17至54頁,戶籍資料置證件袋內),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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