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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徐秉勳
被 告 呂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訴外人游○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
緣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8線公路由合歡往花蓮(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花蓮縣秀林鄉142公里處附近時,因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對向由游○寓駕駛之原告保車,原告保車因而受損,原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原告保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3萬51元(零件、鈑金、烤漆金額分別為16萬8,051元、3萬7,000元、2萬5,000元);
又原告認兩造肇事責任相等,應各負50%肇事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萬5,026元。
㈡另被告雖於112年3月29日提出抵銷抗辯,惟距本件車禍事故於110年3月27日發生時起,業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且此債權債務關係亦存在被告與游○寓間,與原告無涉。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傍晚,因原告保車駕駛開遠燈,從山路閃出來,造成伊光盲所致,故原告保車駕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另伊之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車已變形、無法復原,受有約43萬9,994元之損害,爰以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則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㈡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游○寓各負50%肇事責任。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為游○寓駕駛原告保車沿台8線公路由花蓮往合歡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42公里處附近時,與對向被告駕駛之被告汽車發生撞擊,兩車均受損。
經警初步研判,認游○寓有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彎道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且未靠右行駛之過失;
被告則有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涉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之肇事因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21、51-67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與游○寓駕駛各負50%肇事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9萬518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⒈查原告保車係108年7月3日領牌,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約使用1年9月;
另原告保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繕費23萬51元(零件、鈑金、烤漆金額分別為16萬8,051元、3萬7,000元、2萬5,00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4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9,03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8,051(5+1)≒28,0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8,051-28,009)1/5(1+9/12)≒49,0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8,051-49,015=119,036】,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3萬7,000元及「烤漆」2萬5,000元,是原告保車之損害金額應為18萬1,036元(計算式:119,036+37,000+25,000=181,036)。
⒉又被告與游○寓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別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等情,已如上揭㈡所述。
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518元(計算式:181,036【1-50%】=90,518)。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9萬518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㈣本件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對被告為請求。
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337條亦有規定。
⒉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抵銷抗辯,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已逾2年,然本件游○寓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於事故發生時即已適於抵銷,又原告既係因保險代位取得游○寓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得以其對游○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代位游○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
⒊查被告汽車維修費用為43萬9,994元(零件381,694元、工資28,350元、烤漆29,950元),業據被告提出來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及照片為證(見卷第145-159頁),堪可採信。
雖被告汽車為92年(西元2003年)8月出廠之汽車,然該車係MINI R53型汽車,依該車之品牌、車型及事發前宛如新車之車體外觀(見卷第157頁),堪可認屬被告善佳養護之汽車,而非一般供代步使用近18年之車輛可比擬,自不宜適用前揭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計算折舊。
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上揭零件38萬1,694元以3分之2計算折舊為合理,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價值為12萬7,231元(計算式:381,694-【381,6942/3】=127,23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8,350元及「烤漆」29,950元,是原告保車之損害金額應為18萬5,531元(計算式:127,231+28,350+29,950=185,531)。
⒋經以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即為9萬2,766元(計算式:185,531【1-50%】=92,766),已高於原告得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9萬518元,是本件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對被告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所得被告給付之金額,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已無餘額,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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