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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李楊秋鳳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0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80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花蓮縣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會員,委請原告代為支付該工會之會費、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及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原告自民國106年起代被告繳納之,迄至被告於112年初退會止,總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53,675元,又被告於在此期間曾有退會又復會,故退回期間之退費14,867元應予扣除,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38,808元。
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退步言,若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代墊款。
為此,訴請本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繳費收據,復有被告勞保、健保紀錄、花蓮縣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收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繳付工會會費、健保費及勞保費,而原告就上開受任事務支出該等費用,惟被告迄今積系爭代墊款未給付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代墊款,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8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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