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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陳貴樑
被 告 林振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00號前,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2,640元(原告任職台電,每日工資2,528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5日)、退休金影響47,400元(2528元×5日/12×45)、勞退金758元(2528元×6%×5)及精神慰撫金52,084元(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以上合計112,882元,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調閱車禍事故資料(卷29至61頁)及審酌原告提出之事證(修車結帳清單、賠償明細、薪資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
卷15至21頁),可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5日在花蓮縣○○鄉○○路○段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為真,惟依上開事證,原告在此車禍事故中並未受傷(原告於警詢中自承;
卷36頁),僅有車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可參。
原告既然身體、健康未受不法侵害,其請求工作損失、退休金、勞退、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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