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本院判斷如下: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 貳、反訴部分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
-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受傷勢輕微,與民法第195條情
- 四、本院判斷如下:
-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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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美榮
訴訟代理人 許華南
籃健銘律師
上 一 複
代 理 人 邱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威滕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3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所涉犯係過失傷害罪嫌,原告所受之車損部分非屬被訴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車損部分之損害賠償,故就車損部分之請求,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當庭諭知原告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卷75頁),惟原告未繳納,其此部分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則此部分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0年9月21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明義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通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明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通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兩車當場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挫傷(下稱甲傷害),並因此致患憂鬱症、泛焦慮症、慮病症(下稱乙傷害)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445元、就醫交通費用15,860元、看護費用333,600元及精神慰撫金777,095元等損害。
㈡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可知被告進入上開路口前毫無減速跡象,亦未查看左右側有無來車,逕自疾駛通過路口,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以上之肇事責任。
另原告對於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57,505元部分不爭執。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依門諾醫院112年9月27日函覆資料及原告之就醫病歷記載,其於系爭事故前已罹患乙傷害,是難以認定乙傷害及相關就診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依門諾醫院函文可知,原告所提之11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病人病史描述為回溯性之記載,並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甲傷害依常情僅需休息數日,故其請求金額過高。
㈡又依系爭意見書,原告為肇事主因,故其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
另原告已受領強制險81,976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甲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原告所提出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佐(卷87、9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乙傷害,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原告因乙傷害,於111年2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因憂鬱病、泛焦慮症、慮病症,至門諾醫院身心科就診。
又於111年7月25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因憂鬱症,至花蓮醫院身心科就診。
再於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因慮病症,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等情,有門諾醫院、花蓮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卷95至99頁)。
又本院函詢門諾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腦震盪傷勢是否會導致憂鬱症,該院回覆表示,輕度腦部損傷可導致情緒疾病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27日基門醫亮字第1120001223號函在卷可參(卷161頁)。
⒉復參以原告於103年1月10日、同年1月17日、同年3月20日至身心科就診後至110年9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前,並未再因乙傷害至門諾醫院或花蓮慈濟醫院就診,有門諾醫院112年11月24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1月22日慈醫文第0000000000號等函附之原告就診資料在卷可稽(卷251至253、261至263、266至267頁)。
是由上述原告就醫歷程,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患有乙傷害,然其已逾5年未再就診,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出現情緒疾病始至醫院就診,並參諸原告因系爭事故頭部受傷之事實、門諾醫院前述函文等情,足認系爭事故至少有加重或誘發乙傷害至明,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乙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致等語,應非無稽,被告執原告病歷資料辯稱乙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⒊是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主張之前揭全部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445元,並提出門諾醫院、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相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花蓮醫院門診收據為證(181至192、203至215頁),經核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無法自行前往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5,860元,並提出門諾醫院、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相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花蓮醫院門診收據、Google Map網路地圖查詢資料、花蓮縣政府公告計程車費率等件為證(卷133至137、141、145、181至192、203至215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等部位,堪認原告前往醫院門診,確有藉助計程車通行之必要,其前往醫院門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之損失,應屬有據。
又原告前往門諾醫院就診16次、花蓮慈濟醫院就診9次、原相中醫診所就診27次、花蓮醫院就診7次,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181至192、203至215頁),並依原告住家至門諾醫院、花蓮慈濟醫院、原相中醫診所及花蓮醫院之距離及上開花蓮縣政府公告計程車費率,估算單程車資分別約165元、165元、100元及105元,據此計算,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15,120元【計算式:(門諾醫院合計來回共32趟×每次車費165元)+(花蓮慈濟醫院合計來回18趟×165元)+(原相中醫診所合計來回54趟×100元)+(花蓮醫院合計來回14趟×105元)=15,12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原告固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看護139日,由家人照顧,每日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33,600元之損害。
惟查,觀諸原告所提門諾醫院於110年12月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需專人照顧2個月(卷89頁),超過2個月部分,原告未提出需專人照顧之證明,自難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又本院審酌我國全日照護(24小時)之看護人員費用約為2,000元至5,000元不等,是原告以2,400元按日請求,核與目前收費之行情相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數額應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元/天×30天×2個月=144,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至被告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為醫師依病人病史描述為回溯性之記載,故無法作為證據云云,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由曾實際上為原告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主治醫師根據原告之病症及診療之經過,依其專業醫學知識所為之判斷,內容應屬客觀可信,自堪採為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之依據,故被告所辯,殊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歷經多次回診治療,迄今仍未痊癒,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 ,自可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兼衡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過失程度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92,5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445元+就醫交通費用15,120元+看護費用144,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92,565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騎乘肇事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通過明義街與中華路路口一半後始亮剎車燈,堪認被告通過該路口時並未減速,有於通過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逕自自小客車後方穿越明義街與中華路路口,並未暫停看清對向有無來車,且亦未先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而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為續行,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
又系爭事故經送請鑑定,系爭意見書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肇事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系爭意見書在卷可參(卷39至41頁)。
準此,就兩造肇事責任比例之高低,本院參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意見書等內容,並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75%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98,141元(計算式:392,565元×25%=98,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辯稱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為81,976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全數扣除,並提出強制責任險賠付紀錄為證(卷363)。
惟觀諸上開賠付紀錄,保險公司實際支付予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僅57,505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者,當僅為此一原告實際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至於其餘金額24,471元部分,依上開賠付紀錄顯示,受款人係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並非原告,是此部分金額尚難認係由原告實際受領,自不予扣除。
從而,原告扣除強制險57,505元後,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636元(計算式:98,141元-57,505元=40,63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附民卷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本件本訴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因同一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則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依上規定,自無不合,其反訴即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受傷勢輕微,與民法第195條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縱認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然其請求之數額與系爭傷害之程度顯不相當,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致反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35頁),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查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反訴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警察,月收入約50,000元,為反訴原告陳明在卷(卷32頁),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反訴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傷勢輕微,與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云云,惟原告係身體受傷害,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非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自不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是被告所辯,尚難採認。
㈢又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5%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反訴原告於請求60,000元(計算式:80,000元×75%=60,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0,0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卷4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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