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花簡,30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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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07號
原 告 郭時佩
徐翠華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戴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時佩新臺幣(下同)156萬3,816元、徐翠華132萬2,661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156萬3,816元、132萬2,661元為原告郭時佩、徐翠華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搭載被害人郭○伶在內一行人,沿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積水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車速度應依規定於速限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雨天路面積水,猶超速行駛而失控撞擊路樹,致後座乘客郭○伶因多重性外傷而死亡。

原告郭時佩、徐翠華為郭○伶之父母,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⒈殯葬費:郭時佩因郭○伶死亡,而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1萬2,500元。

⒉扶養費:⑴郭時佩部分:郭時佩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4歲,依內政部花蓮縣簡易生命表男性64歲餘命計算,尚有17.96年餘命,如於65歲退休,以壽至71.96歲計算,再以行政院主計處110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45元計算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金額為301萬7,578元。

又郭時佩有包含郭○伶在內2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扶養義務人有2人,故請求扶養費金額為150萬8,789元(計算式:3,017,578元2人=1,508,789元)。

⑵徐翠華部分:徐翠華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55歲,依內政部花蓮縣簡易生命表女性55歲餘命計算,尚有30.32年餘命,如於65歲退休,以壽至85.32歲計算,再以行政院主計處110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45元計算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金額為334萬5,321元。

又徐翠華有包含郭○伶在內2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扶養義務人有2人,故請求扶養費金額為172萬2,661元(計算式:3,445,321元2人=1,722,661元)。

⒊精神慰撫金:郭時佩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4歲,原從事外燴業務,疫情後以打零工為業,目前月收入約2、3萬元;

徐翠華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55歲,以家政零工為業,目前月收入約2、3萬元。

原告2人辛勤扶養女兒郭○伶長大,本應為得期待郭○伶將成家立業,扶養原告2人,使原告2人得以含飴弄孫,盡享天倫之樂時,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2人痛失愛女、家庭破裂,無端蒙此鉅大災難,白髮人送黑髮人,遭受天人永隔、椎心之痛,實非旁人所能想像,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郭時佩、徐翠華因本件事故各受領強制險理賠各100萬元,經扣除後,郭時佩仍得向被告請求292萬1,289元(計算式:412,500元+1,508,789元+2,000,000元-1,000,000元=2,763,816元),徐翠華則仍得向被告請求272萬2,661元(計算式:1,722,661元+2,000,000元-1,000,000元=2,722,661元)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時佩292萬1,289元、原告徐翠華272萬2,66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事故當天伊並沒有很想出門,是因為被害人他們找伊載他們去臺北商場買東西,當天開快車是因為伊太太即訴外人李○樺忍不住想上廁所,伊才開快一點,但不幸發生事故。

伊為高中畢業,現在只能做臨時鐵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薪水很不穩定,名下只有機車、沒有房子,家庭狀況太太李○樺因本件事故過世了,伊也沒有小孩。

伊對原告主張的喪葬費、扶養費損失金額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慰撫金請求的金額太高,不能完全認同原告主張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㈠被告前因本件車禍肇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有罪。

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

(見本院卷第72、85-89頁)㈡郭時佩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郭○伶喪葬費41萬2,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3頁)㈢郭時佩、徐翠華因郭○伶死亡,分別受有扶養費用150萬8,789元、172萬2,661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3-74頁)㈣原告2人因郭○伶死亡,分別受領強制險死亡保險金各10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4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積水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車速度應依規定於速限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雨天路面積水,未減速慢行,猶超速行駛而失控撞擊路樹,致被告汽車內後座中間乘客即被害人郭○伶因多重性外傷而死亡。

被告並因本件車禍肇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有罪。

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等情,已如前揭三、㈠所述。

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始為合理。

㈢茲就原告2人各項請求判斷如下:⒈郭時佩之請求以272萬1,28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⑴郭時佩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郭○伶喪葬費用41萬2,500元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揭三、㈡所述,是郭時佩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

⑵郭時佩請求扶養費150萬8,789元為有理由。

郭時佩因郭○伶死亡,受有扶養費用150萬8,789元之損害,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揭三、㈢所述,是郭時佩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以80萬元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郭時佩為郭○伶之父親,因本件意外驟失愛女,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郭時佩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屬有據。

並參酌郭時佩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4歲,原從事外燴業務,疫情後以打零工為業,目前月收入約2、3萬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只能做臨時鐵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薪水很不穩定,名下只有機車、沒有房子,家庭狀況為太太過世,沒有小孩(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75頁)等情,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郭時佩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郭時佩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2萬1,289元(計算式:412,500元+1,508,789元+800,000元=2,721,289元)⒉徐翠華之請求以252萬2,66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⑴徐翠華請求扶養費172萬2,661元為有理由。

徐翠華因郭○伶死亡,受有扶養費用172萬2,661元之損害,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揭三、㈢所述,是徐翠華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以80萬元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徐翠華與郭○伶為母女關係,因本件意外驟失愛女,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徐翠華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屬有據。

並參酌徐翠華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55歲,以家政零工為業,目前月收入約2、3萬元;

及前揭⒈、⑶所述被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財產及家庭狀況,認徐翠華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徐翠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2萬2,661元(計算式:1,722,661元+800,000元=2,522,661元)㈣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應予扣除。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則依上開規定,請求權人如因汽車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或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均應自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⒉經查,郭時佩、徐翠華因本件事故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100萬元,已如上揭三、㈣所述;

又郭時佩、徐翠華亦因本件事故分別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5萬7,473元、20萬元等情,業為原告到庭陳明(見本院卷第79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償金及保險金,則郭時佩、徐翠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應分別為156萬3,816元(計算式:2,721,289元-157,473元-1,000,000元=1,563,816元)、132萬2,661元(計算式:2,522,661元-200,000元-1,000,000元=1,322,661元)。

㈤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3頁),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2人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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