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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張以正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庭豪
被 告 机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3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8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7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台9線172公里900公尺處時,適訴外人陳長義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擦撞系爭A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123,79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50,835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23,79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本件車禍事故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經審視該表上之「初步分析研判欄」,已載明被告有「23」(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
系爭A車則為「44」(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堪信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原告自行計算系爭A車修繕費用扣除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後為50,835元(本院卷第130頁),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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