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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44號
原 告 蔡文隆
被 告 莊郁盈
潘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9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1萬9,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郁盈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下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五街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南海五街與海岸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告潘志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海岸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後,A車、B車再分別撞及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使系爭房屋及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系爭汽車維修費27萬943元(零件、工資、噴漆金額分別為21萬9,561元、1萬3,742元、3萬7,640元)。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對於被告2人應負肇事責任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沒有意見,但系爭汽車車損部分需計算折舊,被告2人雖願意賠償原告損失,但因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22-123頁)。㈠被告2人有如前揭一、所示之車禍肇事行為,應就系爭房屋及系爭汽車受損對原告負責。
(見卷第122頁)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萬2,000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27萬943元(零件、工資、噴漆金額分別為21萬9,561元、1萬3,742元、3萬7,640元,均未加計5%營業稅),兩造同意以系爭汽車車齡13年作為折舊計算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則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㈡經查,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2人共同負肇事責任等情,已如前揭三、㈠所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原告系爭房屋及系爭汽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萬2,000元之損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三、㈡所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⒉系爭汽車修理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27萬943元(零件、工資、噴漆金額分別為21萬9,561元、1萬3,742元、3萬7,640元,均未加計5%營業稅),兩造同意以系爭汽車車齡13年作為折舊計算基礎等情,已如上揭三、㈢所述。
本院據此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6,5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9,561(5+1)≒36,594;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9,561-36,594)1/5(11+0/12)≒182,968;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9,561-182,968=36,593】,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萬3,742元、噴漆3萬7,640元,是系爭汽車之受損金額為8萬7,975元(計算式:36,593元+13,742元+37,640元=87,975元)。
⒊綜上,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9,975元(計算式:32,000+87,975=119,975)。
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7日、同年12月27日分別送達被告莊郁盈、潘志軒,有卷附送達證書2紙可憑(見卷第35、118-1頁),是原告請求莊郁盈、潘志軒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1萬9,975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期間 利率 1 莊郁盈 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2 潘志軒 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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