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花簡,357,2024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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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57號
原 告 高亦飛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本件被告委託訴外人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催收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債權催收通知函為證,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復否認原告主張,是本件債權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110年6月17日14時25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田莉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187公里200公尺處發生車禍,系爭A車為被告承保之車輛,被告依照保險契約賠付給田莉莉後,但並未賠償原告,被告保險員反而向原告請求賠償費用,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有爭執,監理機關告知須由法院送鑑定始能接受鑑定,被告保險員多次告知會向原告提起訴訟,原告等了2年多都沒有收到任何通知,直到112年9月突然收到訴外人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寄送的債權催收通知函,原告始知悉被告賠付給田莉莉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190元,原告從未對被告承認任何債務,被告均未對原告提起任何訴訟,其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任何金錢,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系爭A車向被告投保車體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田莉莉向被告申請出險,被告依照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86,190元(工資費用27,649元、零件費用58,538元),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告保險員有多次向原告催討此筆款項,應有承認債務之意,時效並未消滅,另田莉莉並未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故無法賠付原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所謂之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關於其請求之額度、時效計算均應以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為準。

㈡經查,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不爭執,而被告提出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其係於110年6月21日受理本件理賠申請,自該時起客觀上已知悉可特定肇事駕駛人為原告之相關資訊,至遲於112年6月21日時效即已完成。

而被告委託之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3日始向原告請求給付86,190元,顯已罹於時效。

是被告對原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2年之時效而消滅,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承認債務云云,經原告否認,且由原告起訴狀之敘述,原告就被告主張之債權,從未承認具體之金額,且仍爭執肇事責任之比例,難認原告與被告保險員之來往對話有何使原告承認債務之意,又未據被告提出其他事證,其抗辯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但性質不適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附表】
債權之原因事實 110年6月17日14時25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田莉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187公里200公尺處發生車禍,系爭A車為被告承保之車輛,被告依照保險契約賠付86,190元給田莉莉,被告因而取得對原告之債權。
債權金額 86,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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