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花簡,36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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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許恒銓
被 告 范振德

范阿火
范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東升段564-2、565-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長度均約為140公尺,惟合併寬度僅為19.192公尺(即各別土地面寬均不及10公尺),過於狹長,不利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且系爭土地目前樹林、雜草叢生,為促土地發展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之地籍圖列印資料、GOOGLE地圖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9-33頁),復據本院調閱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核閱無誤(見卷第89-9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再查,系爭土地均為長條狀,長度均約為140公尺,惟合併時寬度僅約為19公尺等情,有上揭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之地籍圖列印資料可證。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已達4人,若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若非分割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所得土地將更形狹長,就是有部分分割後土地將成為袋地,實有礙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其經濟效益之發揮,堪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

本院參酌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僅為1/4,且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等情,認本件如能變價分割,將可使如系爭土地之產權歸於一致,有利使用及處分,除得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之經濟利用價值外,且系爭土地經公開拍賣程序,第三人及兩造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難謂有何不利,且倘兩造日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仍得於拍賣時即時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

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原告之意願,及被告未到庭且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能兼顧兩造之利益,並維護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兩造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一、土地: ⒈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98.00平方公尺) ⒉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4.00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許恒銓 1/4 2 范振德 1/4 3 范阿火 1/4 4 范金山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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