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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75號
原 告 李律衡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張彧嘉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被 告 全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1年4月8日0時59分許,原告徒步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由東往西」行走,至中美路與民權七街口,經斑馬線穿越中美路後右轉,因人行道及騎樓遭被告全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停放之汽車阻擋致無法行走,被迫行走於道路邊緣外至人行道間之路面上。
適被告張彧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駛出道路邊線之故,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擦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手肘挫傷及左手指擦傷之傷害,被告均為原告遭遇車禍受有傷害之共同原因。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10元、交通費用18,591元、將來醫療費用3,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3,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8,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張彧嘉則以:被告係騎乘在機車道上,原告未依行人穿越道路線行走,於人行穿越道末段突然向右轉方向行走,被告見狀急煞仍剎車不及,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張彧嘉應無肇事因素。
對於醫療費用3,740元部分不爭執,另570元應屬重複計算,依照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於111年11月14日起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適應性疾病」,足見原告初次至該醫院精神科就診,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已逾7個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亦屬無據,另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不能工作之期間,原告也未提出請假證明,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自屬無據,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全興公司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有2份,繪製時間差距半年,顯有疑義,而依照原告之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位置與被告全興公司設址相隔甚遠,店門口平常也沒有停車,不能以事後拍攝的照片作為事發時的狀況,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告全興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然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不相同,現場亦無監視器畫面得以佐證,原告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鑑定,然因肇事前原告之行走路徑不明(雙方各執一詞),肇事經過情況不明,故未為鑑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8月24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22982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頁),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既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張彧嘉發生車禍後,系爭機車以左偏之狀態、車身左側傾倒、倒放在中美路與民權七街路口南下車道之機車道停止線附近,停止線之位置與被告全興公司仍有1-2個門牌號碼房屋的距離,此時機車道之道路邊線外側有與車道順向停放數台汽車於招牌「文文檳榔」前方(與被告全興公司約3-4個門牌號碼房屋的距離),汽車停放位置與道路邊線中間約有1名行人得行走之寬度,在上述汽車前方並無其他順向停放之車輛,全興公司門口前騎樓與人行道停放2輛汽車,但與道路邊線距離均遠大於上述順向停放之車輛與道路邊線之距離,至少仍有一輛汽車之寬度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如原告行走於道路邊線外側、被告張彧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機車道,雙方應不致碰撞,而依當時時間已為深夜,路上幾無車輛,在道路邊線外側有順向停放汽車數輛、與道路邊線距離僅1名行人寬度之情事判斷,被告張彧嘉應無可能騎乘至道路邊線外側,增加自己與停放之汽車碰撞的風險,參以系爭機車之刮地痕均在機車道的範圍(本院卷第315、316頁),堪信被告張彧嘉騎乘系爭機車應係行駛於機車道上。
是被告張彧嘉依照規定行駛於機車道上,卻仍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得認定係原告侵入行走於機車道上而致,又不論以被告全興公司停放車輛之位置或是該路段順向停放車輛之位置判斷,原告均有足夠的空間避免行走於機車道,原告卻仍行走於機車道上,再深夜燈光昏暗,如未有鮮亮之衣物或反光設備,實難想像異物侵入車道應如何避免,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張彧嘉反應不及撞擊原告,實難歸責於被告張彧嘉或全興公司,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㈢至原告就其應負之舉證責任,主張依照刮地痕之軌跡方向係「向東偏北」(自車道外側向車道內側),可推知被告張彧嘉於撞擊原告前之騎乘位置應在外側車道,於撞擊後始向內側車道傾倒,又衡以左手把及左剎車拉桿與地面具有相當高度,刮地痕之起點必然於車輛倒地後才出現,故實際撞擊位置應於機車道外等語,然系爭機車刮地痕均在機車道的範圍,已如前述認定,且不論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或現場照片,刮地痕之位置與道路邊線仍有一段差距,如原告與被告張彧嘉係於道路邊線外碰撞,系爭機車應自道路邊線外即傾倒,刮地痕應及於道路邊線外甚或至少及於道路邊線上,始為合理,而本件車禍事故並無此情形,無法依照原告之推論逕認碰撞位置係道路邊線外。
再原告雖多次主張其當時行走於道路邊線外,然依照原告所提之112年12月12日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目前患者仍有頭暈頭痛,失眠記憶力差等症狀」(本院卷第403頁),即原告對於車禍前之記憶是否正確,已屬有疑,其陳述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㈣綜上,本件車禍事故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肇事原因,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對於原告主張之費用及損害,亦無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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