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花簡,38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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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82號
原 告 俞希晴
被 告 邱柏權
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22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2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張○宣沿吉安鄉建國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途中,被告邱柏權所飼養的哈士奇犬因家裡的人未顧好且未繫繩而跑出家門,並衝出撞到系爭機車前輪,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導致伊及後座同學皆嚴重擦挫傷,因手部及腿部有大面積深度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造成伊一個月行動不便無法工作,直到現在每天都還需要用美容貼片及穿著壓力襪。
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56,540元之損害,茲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述傷勢治療,支付醫藥費30,780元暨腿部及手部的疤痕雷射150,000元,合計180,780元。
⒉財物損失(衣服、鞋子、安全帽)部分:共計5,30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伊因傷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用6,400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111年6月及7月工資收入計17,640元。
⒌精神撫慰金部分:本件車禍對伊造成相當之精神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撫慰金36,000元。
⒍機車維修費:10,42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根據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與訴外人張○宣事發時均穿著牛仔長褲與布鞋、襪子;
其行車速度據伊依錄影畫面測算約時速30-40公里間;
另原告摔車時並未飛出,只在地面短距離翻滾二圈,足證力道不強,且依原告提出在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之就醫記錄顯示,原告只在急診室停留不到二小時即離院,轉門診追蹤治療,其餘均未記錄,足證其傷勢不嚴重,擦挫傷的傷口也不深。
又伊上網查詢,許多醫師均有教導民眾如何在擦挫傷後適當護理,將疤痕減少到「幾乎看不到」。
本案如原告所言留下疤痕。
究竟是本來受傷必然導致?抑受傷後自己護理不當致遭感染或惡化所致?依「丰雅時尚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在車禍發生後約二個月,該診所才證明其「嚴重外傷性色素沈澱及疤痕增生」。
假設該診斷為真,這二個月的期間原告從只需普通門診治療惡化至此,期間原告有無定期回診?其他醫師之前有無事先提出警告或不同意見?原告有無嚴格遵從醫囑進行自我護理?又「丰雅時尚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進行雷射手術。
但該診所並非專業之車禍或傷口治療機關,其專業據該診所的網頁記載,是隆乳、抽脂、隆鼻…等美容業務,與正規的醫療機關單純以治癒傷口有別。
簡而言之,該診所之專長在於不計一切代價讓客戶變更美麗,至於療程是否是治癒傷口所必要?有無其他較經濟的替代療法?費用是否過高?均非其所問。
已與民法第216條規定的「回復原狀」有間。
且雷射除斑手術之費用無法事先預估,而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卻能精準事先預估,顯違背醫療專業。
㈡交通費部分,原告於事發送醫急診後,不到二小時即出院轉一般門診足證並未如其起訴狀中所載「不良於行」。
原告亦未證明其不良於行需要休養之時間期間及花費交通費之必要性。
又原告所受的是不用住院的輕度擦挫傷,花蓮的醫療資源已足以完善醫治,原告捨近求遠,往返台北就醫,顯已逾越修補損害之必要程度。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僱傭契約、報稅聯單等證明其確有工作,亦未證明因傷勢嚴重必須要休養不能工作。
慰撫金部分,慰撫金過高,且伊為打零工且名下無存款。
系爭機車維修費及財務損失部分,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18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30,78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30,780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1至55頁),然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30,770元,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餘則非,超過部分之請求應不准許。
⒉疤痕修復費用150,000元部分: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因受傷需支出除疤費用15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疤痕照片為證,至被告雖稱原告並無需要進行除疤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丰雅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⒈兩側手部及左側小腿外傷性挫傷⒉嚴重外傷後色素沉澱及疤痕增生」,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問題,目前需要除疤膏及矽膠片積極預防後續疤痕後遺症,將來需要疤痕整形及雷射處理,目前估計約需總共費用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再參以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左肩、左肘、雙手、右腰、雙膝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部分為深度)」,可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面積非小且部分為深度傷口,於癒合後仍遺有上開色素沉澱與疤痕增生之損害,且其醫療部位與系爭傷害相符,顯與本件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醫師建議將來需要疤痕整形及雷射處理,是該部分支出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疤痕修復費用150,000元,自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該等修疤手術非屬必要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⒊財物損失(衣服、鞋子、安全帽)5,3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衣服、鞋子、安全帽之損害5,300元,固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業據提出提出財損照片為證,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當時確有摔車倒地,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物品於行駛速度下碰撞摩擦柏油路面或車體必有伴隨受損之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物品經濟交易上貶值之程度及原告所陳使用期間等一切情況,酌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損害金額以1,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6,400元部分: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交通費6,400元,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970元,業據提出臺鐵購票證明為證,且被告亦同意給付(卷第200頁),故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970元,洵屬有據。
⒌工作損失部分17,6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因無法工作共受有17,640元之工作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原告所提之花蓮慈濟醫院、亞東紀念醫院、丰雅時尚診所、龍昌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未有原告因傷「宜休養」、「幾日內不宜工作」之記載,難認原告所受之傷勢確實已經達到完全無法工作的狀況,然前開龍昌診所自費請款明細表確實有記載原告於111年6月25日在龍昌診所接受治療(卷第129頁),當日亦為原告排定之上班日(卷第189頁),應可認原告主張因傷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上開期間即1日為合理計算範圍。
準此,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840元(計算式:5小時×168元=840,168元為111年每小時基本工資,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10,42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0,420元(含零件10,320元、估價費100元),有加達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27頁),堪以採信。
又系爭機車於000年00月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1日止,已逾三年,依前揭說明,零件10,32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本件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0,32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032元(10,320元×1/10=1,032元),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故原告請求零件1,032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估價費1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132元(1032+100=1,132),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撫慰金36,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多處挫擦傷且部分為深度,面積非小,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
參以原告為大學四年級,月薪約為1萬元至1.5萬元;
被告高中畢業,冷氣工人,目前冬天沒有生意,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19至23頁),爰審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程度非淺、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5,2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780元+疤痕修復費用150,000元+財物損失費用1,500元+交通費用970元+工作損失84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132元+精神撫慰金3萬元=215,2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222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為免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無法確定其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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