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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李柏叡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羅曉琳
訴訟代理人 陳京勵
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9,78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9,7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曉琳於民國112年2月4日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前,欲將車輛從路旁倒車駛入道路上,本應注意由車道來車,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車輛直接倒車進入車道,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使至本案事故地點,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損害,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治療,已支出費用75,443元。
另考量將來必須持續看診支出醫療費用,故醫療費用暫以12萬元計算。
⒉交通費1萬元: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自住家前往花蓮慈濟醫院看診日期分別為112年2月21日、3月10日、4月7日、4月28日、6月2日、12月14日、113年3月12日,往返共計14趟。
被告自住家前往花蓮慈濟醫院門診治療,該二地相距最短距離約3,600公尺,參酌花蓮縣政府公告計程車費率,每1趟交通費用為160元。
因此,增加生活上所必需之交通費用共2,240元(計算式:160元14趟=2,240元)。
另考量將來必須持續看診支出交通費用,故交通費用暫以1萬元計
算。
⒊看護費用120,000元: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2月4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使用拐杖或助行器,生活無法自理,依花蓮慈濟醫院醫囑所載,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
月。
準此,伊需受專人照護1個月,其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計6萬元。
另考量將來必須再次進行手術移除鋼釘,術後恐有再受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故看護費用暫以12萬元計算。
⒋工作損失150,000元:伊從事運輸業,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需休養至少三個月,以每月工作損失5萬元計算,共計無法工作之損失15萬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150萬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身體傷害,經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果,伊之勞動能力減損10%。
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000年0月0日年滿65歲達法定退休年齡,扣除3個月無法工作時間,伊自112年5月4日起至000年0月0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伊受雇北○家禽行擔任隨車助手,每月薪資52,000元。
準此,伊勞動能力減損10%,每月勞動能力所得52,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43,428元。
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焦慮症狀及創傷後壓力等傷害,歷經數次門診治療,耗費精神、勞力、時間及費用,迄今仍無法痊癒,嚴重影響伊日常生活,心理及精神痛苦萬分,再衡酌伊高中肄業,從事運輸業,故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係屬合理。
⒎準此,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50萬(計算式:12萬元+1 萬元+12萬元+15萬+150萬元+6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茲就原告請求之各款項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2年2月1日就醫費用1,323元,係於本事故發生日之前,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扣除,故醫療費用74,120元範圍內不爭執。
將來持續看診支出醫療費屬無依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就2,240元部分不爭執。
將來持續看診支出交通費屬無依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專人看護一個月,支出6萬元部分不爭執。
移除鋼釘即代表原告已經康復,且原告無法證明於移除鋼釘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⒋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休養三個月部分不爭執。
原告所提供每月薪資52,000元之證明屬私文書,無法證明每月薪資真正性,應依基本薪資計算每月工作損失。
⒌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74,12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33、109頁),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至原告請求預估之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所請求之將來給付,如發生與否或給付之內容尚不確定者,即不合於上開關於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觀諸原告所提之花蓮慈濟醫院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未來如果想移除鋼釘大約在手術後滿一年骨折完全癒合的情況下執行鋼釘移除手術。」
應認醫囑僅係建議日後移除鋼釘,且未敘明相當之醫療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可信之證據資料,證明鋼釘移除為必要之手術,且就其須支出之手術費用,及後續回診、復健之相關醫療費用多寡均無法認定,依上開說明,即不合於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⒉交通費用:2,24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至原告請求預估之將來交通費用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說明,依上開關於將來醫療費用之理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至原告請求預估之將來看護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說明,依上開關於將來醫療費用之理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依52,000元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0元部分,業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北○家禽行薪資證明書為據,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然觀諸上開薪資證明書(卷第51頁),就原告任職期間、擔任職位及勞務給付方式均有詳細記載,其上亦蓋有北○家禽行及負責人大小印章,且北○家禽行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可能甘冒刑事偽造文書或詐欺罪責風險,開立不實薪資證明書據供原告求償之必要,再衡情每月52,000元之薪資,確與目前社會一般隨車助手之薪水相當,難認有刻意造假之嫌。
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0元,要屬可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為有勞動能力之隨車助手,自可能因系爭事故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又本件依原告聲請囑託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情形,經該院依原告現況進行工作場所評估報告、功能性測驗結合職能治療師專業評估,並將原告之工作經歷及年齡納入考量後,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10%,有花蓮慈濟醫院113年6月17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725號函可徵(卷第77-91頁)。
故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為5,200元(計算式:52,000元×10%=5,200元)
⑶爰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112年5月4日(112年2月4日起至同年5月3日該3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前已列計)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38年6月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43,428元【計算方式為:5,200×200.00000000+(5,200×0.1)×(201.00000000-000.00000000)=1,043,428.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0=0.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於1,043,428元之範圍內,要屬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使右腳不宜負重,需枴杖或助行器使用,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629,788元(計算式:74,120元+2,240元+60,000元+150,000元+1,043,428元+300,000元=1,629,788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9,788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為免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無法確定其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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