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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陳來遊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至5月間,在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進行施工整地,於同年5月25日某時許,將原告所有146地號土地挖走部分土壤,並剷除原告所有之山蘇、竹、木等作物。
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書立承諾書同意由原告請廠商估算關於㈠良土(種植用且具土壤來源證明):體積19.8m*6.39m*2.49m、㈡樟樹10棵(直徑5-10cm)、㈢怪手、板車施工費用:施工地點:146地號與55地號土地相接處長20.8m寬6.5m回復原狀之費用並開立估價單,如與市價相符且為施工所必需,被告同意支付。
惟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後,被告以估價單價格過高,表示僅同意支出20,000元至30,000元。
被告既已承諾願依市價賠償,而估價單上所載費用又與市價相符,被告自應按承諾書履行,給付原告購買良土費用132,300元、購買樟樹費用25,000元、租賃怪手費用加計載運怪手費用共7,300元,合計164,600元。
爰依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00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簽本件承諾書,但是協議的內容並非如原告所述,就土壤費用部分,該土地無填土之空間,原告不得請求之,且即便原告得請求,該費用亦過高。
又兩造當時協議係由原告種植樹木,並由伊支出種植之費用,然樹木尚未種植,原告卻以系爭估價單要求伊支付費用,原告此舉不符合當初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伊僅係同意負擔種植樹木後所生費用之原意。
再者,租賃怪手之相關費用,伊雖不爭執數額,惟原告並不得請求此項費用,因原告之土地並未臨路,且周圍土地有種植檳榔樹,怪手無法進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OO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承諾書、估價單等為證,而前揭承諾書確為被告所書立,為被告所不爭,承諾書載明:「相對人周素麗同意聲請人陳來遊請廠商估算下列事項之價格並開立估價單,如與市價相符且為施工所必需,周素麗同意依估價單支出:⒈良土(種植用且具土壤來源證明):體積19.8m×6.39m×2.49m、⒉樟樹10棵(直徑5-10cm)、⒊怪手、板車施工費用:施工地點:OO段1**地號與**地號相接處,長20.8m寬6.5m」。
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整地致原告所有5*地號土地受損,被告願支付承諾書上項目之金額,尚非無據。
㈡原告業已提出關於上揭承諾書所載之事項,⒈有關土壤部分:若購買315立方米農作耕種使用沃土,價格約132,300元;
⒉樟樹直徑6cm每株2,500元;
⒊怪手、板車施工費用部分:7,300元之OO企業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函、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本院112年度花小第4**號卷第2*頁),而被告就此部分,雖以前詞為辯,惟已與承諾書之內容有異,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憑採,原告主張應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被告所簽立之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164,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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